【案例速递】保证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林江发布时间:2024-09-01浏览次数:10

【案情】

原告:陈X

被告:朱XX

2010年,原告陈X与案外人王XX签订船舶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陈X以人民币402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将“紫金18”轮转让给王秀楼,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王XX向陈X支付定金50万元,剩余款项在所有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45天内支付。违约责任为如王秀楼违约,则定金50万元归陈X所有,陈X违约将定金双倍返还王XX。双方还特别约定:“1、乙方(王XX)在全部价款付清后,甲方(陈X)将船舶交付乙方(王XX),价款未清前,该船舶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归甲方(陈X)所有。2、乙方(王XX)在规定时间内未付清价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乙方(王XX)有义务将船舶相关证书过户给甲方(陈X),所涉及费用由乙方(王XX)负责”。签订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到朱XX住处,朱XX在该合同上书面承诺对买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朱XX签字后的同日,王XX向陈X支付了50万元,陈X和王XX赴涉案船舶所停放的船厂,陈X向王XX交付了该船舶及相关证书。2012年1月31日,陈X向响水县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未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船舶买卖合同签订后,王XX支付购船款352万元(其中包括50万元违约金),陈X多次催要余款未果。因朱XX系保证人,故请求判令朱XX向陈X支付购船款100万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1、购船款共计402万元,王XX已支付定金50万元,购船款302万元,共计支付352万元,陈X要求违约金50万元没有依据;2、陈X本次起诉离上次诉讼已经6年,早已过诉讼时效;3、陈X与王XX变更主合同未通知朱XX,亦未经其同意,应视为放弃朱XX的担保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为保证合同纠纷,陈X是船舶买卖合同的卖方,王XX为船舶买卖合同的买方,朱XX为保证人。该案的争议主要为:朱XX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朱XX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陈X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朱XX对王XX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朱XX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变更了合同的履行方式,且未经担保人同意达成和解协议,免除了担保人朱XX的担保义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应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否则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现有证据表明,船舶转让合同约定为王XX支付人民币50万元定金后,陈X将涉案船舶证书交给王XX办理过户手续,在王XX全部价款付清后,陈X将船舶交付给王XX。但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在朱XX书面承诺担保责任后,买卖双方既未经朱XX同意,也未通知朱XX,在朱XX不知情的情况下,于担保当日完成了船舶及船舶证书交接。由于买卖双方变更主合同履行方式,使陈X失去船舶的控制权,增大了交易风险,并导致合同特别约定的第2条不能实际履行。同时,该交易风险也转移给了担保人朱XX,增加了担保人的保证风险,加重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违背了保证合同订立时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担保法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对要求朱XX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原告陈X前次主张权利至本次起诉已经6年,已超过诉讼时效,亦没有证据可证明有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法院对陈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海海事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撤诉。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就保证合同而言,债权人擅自变更主合同条款或放弃主合同权利并已实际履行,从而导致保证人的保证风险实质性加重的,可以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分析保证风险是否实质性加重,应综合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保证人的追偿效果和责任范围在主合同变更前后的情形等要件,以确定保证人的保证风险是否因此变得无法预见或无从确定。

该案援引《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但《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失之于粗略,适用的随意性较大,而《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所作的限制性解释又导致适用该条款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因此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时,应当判断、分析主合同变更对保证人责任的影响。未经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合同内容的行为实质性增加了债权人履约风险和保证人的保证风险,使保证人的保证风险因此变得无法预见或无从确定的,可以免除担保人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