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速递】共同海损理算司法审查路径

发布者:林江发布时间:2024-09-29浏览次数:10

【案情】

原告:弗伦特萨加公司(Front Saga Inc.,以下简称Front公司)

被告:中化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

2009年9月16日,Front公司所有的利比里亚籍超大型油轮“FRONT PAGE”轮装载25万余吨原油自安哥拉抵达目的港中国宁波虾峙门口外油轮锚地。中化公司为货物收货人,平安公司为货物运输保险人。9月18日1433时左右,“FRONT PAGE”轮在抛锚过程中与锚泊的中国籍油轮“长航先锋”轮发生碰撞。海事部门应急处置后,“FRONT PAGE”轮于9月21日1316时被拖往安全锚地。之后,“FRONT PAGE”轮在锚地过驳作业,卸空全部原油。10月3日,“FRONT PAGE”轮被拖带离港进行修理。

平安公司和中化公司分别就涉案事故向Front公司出具共同海损担保,明确共同海损理算机构为“CTC SHANGHAI”,并订立不分离协议。各方均确认,CTC即Charles Taylor Adjusting Limited(以下简称CTC集团)。

2014年1月21日,上海君泰海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公司)以“CTC SHANGHAI”的名义出具涉案事故共同海损理算报告。4月29日,上海安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晟公司)以“CTC SHANGHAI”的名义出具涉案事故共同海损理算报告。两份理算报告的内容一致,均依据《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以下简称《94规则》)出具。2015年1月9日,平安公司向Front公司和 Gard Marine & Energy Limited出具确认函,确认安晟公司就涉案事故进行的共同海损理算于2014年4月29日完成,并于同日出具了理算报告,平安公司在4月29日之前收到的任何先期理算报告仅为初步报告,并且在安晟公司2014年4月29日的理算报告出具后完全失效;平安公司承诺不会提起任何与上述共同海损理算完成日期及/或船方自该理算完成之日起一年的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有关的抗辩。CTC集团出具情况说明称,安晟公司自2004年起一直是CTC集团在中国上海的营业公司。平安公司和中化公司对安晟公司理算报告提出异议。审理期间,平安公司委托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海损理算中心(以下简称上海海损理算中心)就安晟公司理算报告出具了审核意见。

Front公司诉称,依据安晟公司理算报告,中化公司及平安公司作为货方应向Front公司支付共同海损分摊费用7006951.23美元及利息。审理期间,Front公司称因理算报告对两笔费用未作处理,货方应支付的分摊费用为7520967.76美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Front公司及其所有的“FRONT PAGE”轮系利比里亚籍,具有涉外因素,原、被告各方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涉案纠纷的准据法。

安晟公司出具共同海损理算报告符合各方的约定,Front公司可以以安晟公司出具的理算报告作为起诉依据。Front公司依据安晟公司理算报告向两被告主张共同海损分摊,有关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4年4月29日起算,其起诉未超过《海商法》第263条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安晟公司的住所地为中国上海,涉案共同海损理算地为中国上海,根据《海商法》第274条规定,涉案共同海损理算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Front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船方、货方等就共同海损理算规则作出了约定,因而依照《海商法》第203条的规定涉案共同海损理算应当适用《海商法》第十章的规定进行。《海商法》第十章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可以参照《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安晟公司在理算过程中未能全面搜集相关材料,理算依据的基础事实存在重大瑕疵,适用的理算规则错误。但各方确认,涉案纠纷适用《94规则》及《海商法》第十章的规定进行理算,理算结果并无实质差异,因此无必要通知原理算人补充理算或重新理算。

法院依据《海商法》第十章规定并参照《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对Front公司的主张及两被告的异议进行审查,认定:1.船方抛锚避碰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属于共同海损;2.应急抢险作业费用中,属于为使同一航程中的财产脱离危险而发生的救助费用部分应当列入共同海损,属于为防止油污损害采取措施而发生的费用部分因其直接目的并非为船货共同安全不应列入共同海损;3.锚地过驳减载货物相关费用不属于因减载搁浅船舶所引起的费用,不应列入共同海损。中化公司和平安公司均提供了共同海损担保,应当作为货物受益方共同分摊共同海损费用。

综上,上海海事法院判决中化公司和平安公司向Front公司支付共同海损费用1437175.34美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各方均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是一起复杂的共同海损分摊纠纷,原、被告各方围绕共同海损理算的开展、理算机构、理算规则、理算依据的基础事实,以及有关损失和费用是否应列入共同海损由各方分摊等展开了全面诉辩。法院就共同海损理算相关争议进行的审查可以总结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有关理算的适格性问题,即当事人自行委托的“共同海损理算”是否为我国法律认可的共同海损理算;二是有关作为理算前提的理算规则和海损事故相关事实的确定问题,即开展共同海损所适用的理算规则是否准确、依据的海损事实是否客观;三是有关共同海损费用认入的问题,即相关费用依照理算规则是否应当认入共同海损,由各方分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