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速递】《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

发布者:林江发布时间:2025-11-09浏览次数: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系修法之枢纽环节,其修订范围广泛、制度创新密集,且与航运业未来走向利害攸关,理应作为学术研究与实务领域的优先关注部分。本文特此对《海商法》第四章的修订内容进行专章归纳梳理第一至三章的修订总结已在本平台分享,后续章节的梳理与解读工作目前正在稳步推进中,相关成果陆续发布,敬请持续关注。

统计数据显示,我国超过90%的对外贸易货物总量经由海上运输实现。海上货物运输作为国际贸易的核心运输方式,历来是海商法调整的关键领域。近年来,全球航运实践演进业态格局变迁着力构建更为公平、高效的海上运输法律环境,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系统参照现行国际规范并紧密结合本土司法实践的基础上,重点围绕下列关键制度进行了体系化更新:

         1.统一国内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适用

现行海商法立法之初,国内港口间海上货物运输仍带有浓厚的计划管理模式,尚不具备与国际海运规则并轨的现实条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化,国内水路运输市场已实现深刻的市场化转型,为构建统一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体系奠定了坚实基础。为解决因缺乏具有针对性的民商事制度规则对内河货物运输行业发展和海事审判实践造成的困扰,更好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市场,进一步促进航运和贸易发展,新法规定内河货物运输参照适用本法第四章关于国内海上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第四十三条明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纳入定义范畴。同时,明确二者在承运人适航义务的阶段、迟延交付的认定及所享受免责事由方面的规则差异。

2.增设运输单证的概念

现行法仅聚焦提单、海运单的规定,无法覆盖实践中各类凭证,造成法律适用空白,影响交易效率与争议解决确定性。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参考《鹿特丹规则》,增设运输单证的概念,明确运输单证是指提单、海运单以及其他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的单证。

3.调整“实际承运人”定义

新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明确实际承运人是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转委托,实际履行承运人全部或者部分义务的人。因此,港口经营人等主体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将具有实际承运人地位,进而可以享受承运人的免责事由及赔偿限额。

4.强化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

第一,承运人责任扩容。相比于现行法第四十八条,新法第四十九条明确承运人负有“接收”和“交付”货物的义务;第二,“迟延交付”扩大至国内海运第五十一条明确国内海上运输中合理期限未交付即可索赔,现行法仅适用国际运输;第三,参考《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将免责事由扩展适用于承运人迟延交付的情形;第四,缩小火灾免责适用范围。五十二第二项火灾免责限定为“船上火灾+承运人本人过错”,港口仓库、陆域堆场火灾不再一刀切免责第五,进一步完善舱面货规则。第五十四条明确承运人与托运人达成协议在舱面上载运货物的,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未载明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5.修改货物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

新法第五十六条明确了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在交货地交付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不能确定在交货地交付时的市场价格的,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改变现行第五十五条关于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的确定标准。

6.增加规定托运人的交付义务

总结我国航运的实践做法、参考有关国际公约的基础上新法第六十七条增加托运人交付义务的规定,即托运人应当按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交付承运人运输,并保证交付运输的货物适于约定的运输。

7.明确未签发提单情形权利义务

航运实践中,短途海运、集装箱联运等场景下,常存在未签发提单的情况。现行法未明确此类情形下承运人与收货人的权利义务依据,导致双方权责模糊。为解决该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确定问题,新法第七十九条明确未签发提单的,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8.新增电子运输记录专节

为适应航运单证电子化的最新发展,新法参考《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可转让记录示范法》《鹿特丹规则》,第四章新增“第五节 电子运输记录”(第八十二-八十六条),对电子运输记录的法律地位、签发使用、转让、与运输单证的互相转换等作出规定。第一,明确电子运输记录的法律地位,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具有同等效力;第二,承运人和托运人协商一致可以签发、使用电子运输记录;第三,电子运输记录应当符合内容完整、准确,可供调取查用,签发人能够被识别,持有人能够证明其身份等条件;第四,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之间可以互相转换;第五,可转让电子记录须通过“可靠交易系统”流通,由交通部网信办联合制定技术规范。

9.细化货物交付的规则要求

第一,新法第六节对航运贸易的时间做法予以总结,增加承运人货物交付的基本规则: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同情形下承运人应分别凭提单向记名提单收货人、指示提单上被背书的提单受让人、不记名提单/指示提单经空白背书下提单持有人、电子运输记录持有人交付货物,或其他情形凭收货人身份证明向收货人交付;第二,完善卸货港无人提货时费用和风险的承担规则,第九十三条明确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将在卸货港无人提货所产生费用和风险的承担主体由收货人修改为托运人,并明确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第三,第九十四条明确运输单证载明运费预付或者类似性质声明的,承运人不得以运费未支付为由留置货物,但收货人为托运人的除外。

  10.增加托运人合同变更权的有关规定

  新法参考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新增第九十六条对托运人的合同变更权作出规定:第一,明确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托运人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承运人,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卸货港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需赔偿承运人因此遭受的损失;第二,明确在客观无法满足或影响正常营运、会产生额外费用或损失且托运人未提供担保、托运人未出示已签发的运输单证这三种情形下,承运人可拒绝托运人变更合同的要求。

 

本次修订既是对航运实践痛点的精准回应,更是法律适配时代发展的生动诠释后续,我们将持续深入解读余下章节,全面分析海商法革新脉络与实践价值,敬请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