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速递】《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章)

发布者:林江发布时间:2025-12-17浏览次数: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十三章“海上保险合同”的修订紧扣航运保险实践需求、聚焦制度空白填补,对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多处优化。本文特此对《海商法》第十三章的修订内容进行专章归纳梳理。此前第一至十二章的修订总结已在本平台陆续分享,剩余章节的梳理与解读工作正在有序推进,相关成果将持续发布,敬请关注。

作为航运风险保障的核心法律制度,海上保险合同规则直接影响航运市场的风险分担与交易信心。近年来,航运业态创新、数字化发展及国际保险规则迭代,对海上保险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适配要求。为构建更完善的航运保险法治环境,第十三章“海上保险合同”重点围绕下列关键制度进行了系统性优化:


1. 将建造中的船舶保险合同纳入适用范围

现行法十三章未对建造中船舶保险合同予以明确定位,导致在司法与实务中围绕此类合同究竟应纳入海上保险合同范畴,抑或归属于一般财产保险合同,长期存在较大分歧与争议。新法新增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建造中的船舶保险合同适用海上保险合同章规定,该条款的确立,不仅为实践中相关合同的解释与履行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指引,也从制度层面统一了建造中船舶保险的法律适用标准,增强了海事法律体系的内在协调性与可预见性。

2. 明确保险价值应以书面的形式进行约定

现行法仅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新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对此作出了重要完善,明确规定保险价值的约定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同时进一步明确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以该书面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损失赔偿的计算基准。此项修订不仅强化了保险价值约定的形式要求与证据效力,也统一了理赔阶段的价值认定标准,有助于减少因约定不明引发的争议,提升保险合同执行的确定性与可操作性。

3. 确定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时退还保险费的有关规则

新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明确了保险人解除合同时,根据不同情形处理是否退还保险费的规则第一,将适用场景限定为“海上保险事故”,聚焦海上保险的特殊领域;第二,针对“非因被保险人故意未如实告知重要情况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情形,保险费退还规则细化如下:保险责任开始前解除合同,保险人应退还全部保险费,但有权收取手续费。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合同,应退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航次保险合同除外);第三,新增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为三十日。本条修改既适配了海上保险的风险特性与实践需求,也通过细化规则平衡了双方权益,让条款更精准、公平且具有可操作性。

4. 强化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的说明和提示义务

新法参考了《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新增第二百四十九条强调了保险人对部分格式条款的“主动提示、被动说明”的义务,即说明义务的启动以被保险人主动提出说明要求为前提,在被保险人未提出要求的情况下,保险人无主动说明的法定义务。同时,该条第二款但书部分强调,如被保险人已知或应知相关条款内容,则保险人可免除提示与说明义务。这一免除保险人重复提示义务的限定性规则,既能提升交易效率,也可避免因程序性告知过度而影响业务开展的流畅性,符合保险实践中对合理信赖与商业效率的平衡追求。

5. 完善重复保险制度

新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对重复保险制度作出了重要完善。一方面,其在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中补充了同一保险利益这一要素,使得该要件的表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持了一致,有助于实现两部法律在概念体系上的衔接与协调另一方面,该条新增第三款进一步明确重复保险中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具体认定标准,规定此处保险价值应理解为各保险合同中最高的保险价值,而受损价值则需以该最高保险价值为基准进行计算。这一细化规定消除了实践中可能存在的理解分歧,为重复保险情形下的损失分摊提供了更为清晰和统一的法律适用依据。

6. 新增预约保险合同的定义及被保险人申报义务

新法第二百五十七条首次在立法层面明确了预约保险合同的定义,将其界定为当事人就未来特定期限内分批运输货物所订立的总括性保险协议。同时,该条进一步规定此类合同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此项补充旨在回应长期以来因预约保险约定不明而引发的合同性质与效力争议,通过形式要件的法定化,增强合同的确定性、可执行性与证据效力。

此外,新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了预约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如实申报义务,要求其应及时、如实地就每批实际启运的货物向保险人进行申报。若故意未申报错误申报,对应运输的事故损失保险人不赔但可收保费;非故意情形下,被保险人可补报更正且不影响索赔权,但保险人有权按法定保险价值计算赔偿该规则的设计意义重大:一方面,它赋予被保险人在约定范围内灵活安排运输的便利,契合航运实践的动态需求;另一方面,它将保险人的最终赔偿责任与实际申报信息相挂钩,有效防范因被保险人漏报、误报或选择性申报所可能引发的风险,从而在便利性与风险管控之间取得平衡。

7. 补充规定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的法律后果

现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仅对海上保险合同的保证条款制度进行了笼统规定,且由于制度产生时的技术背景近年来已经发生深刻变化,保证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被援引和支持。新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对该制度进行了补充与完善:第一,调整双方义务及相关程序。该条第一款取消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后的书面通知义务,明确保险人有权选择解除合同、修改承保条件或增加保费,同时细化解除程序(需书面通知,合同自通知到达被保险人时解除)。第二,细化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明确在违反保证条款前,保险合同效力未受影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亦不受影响;而对于违反保证条款后至解除通知到达前这一阶段,由于保险合同尚未解除,保险人应否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易存在争议,对此该条第三款补充明确保险人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违反保证条款对海上保险事故没有影响的除外,以及海上保险事故发生在被保险人已纠正违反保证条款的行为之后的除外。

8. 调整法定免责事由之船舶不适航的适用规则

根据现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仅需证明其客观上不知道船舶在开航时不适航即有可能使保险人无法援引该免责条款,而新法第二百七十条则引入了更高的主观注意义务标准。根据新规,被保险人若欲主张保险人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必须证明其不仅在事实上不知情,而且已经尽到了勤勉谨慎的义务。这一调整不失体现了立法者对于督促船东加强船舶安全管理、防患于未然的政策导向。

9. 明确保险人未对委付通知做出明确答复视为不接受委付

现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虽规定了委付的提出与接受规则,但对保险人未作表示时的法律后果未予明确,造成司法实践中裁判标准不一。新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增加规定,若保险人未在合理时间内通知被保险人是否接受委付的,视为不接受委付,使得实践中保险人消极沉默、不明确回应时的规则适用得以明确。不仅有助于督促保险人及时行使权利、履行诚信义务,减少故意拖延所导致的损失扩大,也为被保险人提供了明确的行为预期。


本次修订既是对航运实践痛点的精准回应,更是法律适配时代发展的生动诠释后续,我们将持续深入解读余下章节,全面分析海商法革新脉络与实践价值,敬请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