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速递】《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

发布者:林江发布时间:2026-03-08浏览次数:10

1. 出台背景

20251227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以下简称《危化安全法》),习近平主席签署第六十四号主席令予以公布,将于202651日正式施行。这是我国危险化学品安全领域一部专门性、基础性法律,取代已运行多年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标志着危化品安全管理全面进入“法律时代”。这部“全覆盖”的法律中,涉及水路运输的条款不仅独立成章,更渗透于生产、储存、经营的监管全程,清晰地勾勒出国家对于这条“水上生命线”安全治理的全新逻辑。本文将目光聚焦于港口、船舶与航线,解读新法为航运业划定的新航标、设定的新底线。

2. 主要内容

《危化安全法》共分为10127条,涵盖总则、规划布局、生产和储存安全、使用安全、经营安全、运输安全、危险化学品登记、事故应急救援、法律责任、附则10个核心章节,其中涉及港口与航运的条款汇总如下:

1)厘清监管范围,确立监管主体。

第一,据《危化安全法》第二条,水路运输作为“运输”的一部分,全面适用本法;第二,第七条明确了水路运输的中央监管职责,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水路运输安全监管、许可及备案,并对船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等关键岗位进行资格认定。这标志着安全监管思路实现了从“管企业”到“管关键行为”的深化,旨在通过聚焦并规范核心作业人员的资质与行为,从源头上预防因错误装载等操作风险引发的海上安全事故;第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港区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必须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该条通过与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条款相呼应,清晰划分了港区内不同储存设施的监管责任界面,从而实现对港区这一高风险区域危化品的精准监管。

2)划定地理防护红线,筑牢水陆安全屏障。

《危化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从空间规划层面,为航运安全构筑了关键的外部防线。该条款明确规定,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或生产设施,必须与码头(依法从事危化品装卸的除外)、水路交通干线以及河流、湖泊、海洋等重要水体保持法定的安全距离。同时,此类设施的选址必须避开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本条通过严格的地理隔离,从地理规划层面防止陆上重大风险与港口、航道及船舶等航运关键基础设施相互影响,有助于有效防范危化品泄漏污染水体或自然灾害引发次生事故,从而保障水上交通命脉与水域生态环境的长期安全。

3)港口建设严把关,船舶准入立铁规。

第一,确立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制度,为港口危化品码头、储罐等基础设施的安全设立安全门槛。第二十四条规定危险化学品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第二十五条强调危险化学品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并在设计中提出保障安全的措施建议;第二十六条明确危险化学品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第二,确立危化品运输载体的法定检验流程,将载运船舶的安全技术条件从行业规范提升为法律强制要求。第三十三条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须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第三,对港口设施的长期安全状态进行持续性监管。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明确,在港区内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必须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并将报告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该条对港口运营企业实施动态的、周期性的安全风险诊断和官方备案监督,防止设施老化、管理松懈带来的风险,是实现港口长治久安的重要制度。

4)港口专营依法豁免,确保权责统一。

基于港口经营人已受《港口法》严格资质审核与持续监管的事实,为避免对同一主体的同类经营活动设置重复许可,《危化安全法》第五章通过第五十三条确立了港口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特殊许可规则该条规定,已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时,无需重复申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明确将港区内危化品仓储的经营安全监管,统一赋予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确保了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与监管实践的可操作性。

5)运输人员定资质,航行作业立规程。

《危化安全法》第六章运输安全危化品水路运输构建了从市场准入到作业过程的全链条监管框架将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责任全面压实至承运企业、作业人员及托运单位等各方主体。

第六十四条至六十六条确立了基本原则,明确通过水路运输按照危险货物管理的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水路运输安全的规定要求从事水路运输的企业必须依法取得许可或完成备案,并对船员、装卸管理人员、申报人员及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等关键岗位实施强制性资格考核与持证上岗制度,同时规定所有装卸与装箱作业必须在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现场指挥或实时监控下进行。

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二条则进一步确立了水路运输危化品具体操作规范:第七十三条建立了“一货一议”的评估确认机制规定,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特性,确定船舶运输的安全条件。对于安全运输条件不明确的化学品,货物所有人或代理人必须委托技术机构进行评估,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第七十四条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同时,授权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化学品的危害特性等因素,制定并公布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目录;第七十五条要求对内河运输实施比海上运输更为精细化的“分类施策”监管,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允许通过内河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实行分类管理,并对各类化学品的运输方式、包装规范和安全防护措施等分别作出规定;第七十六条、七十七条、七十九条要求运输船舶必须取得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配备充足的应急物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必须符合水路运输的包装规范要求,且必须遵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同时在进出港口及进行装卸作业前必须履行向海事与港口管理部门的报告与审批程序;第七十八条要求用于危险化学品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必须符合国家安全规范,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法定安全距离,并经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管理单位必须制定应急预案并配备应急资源;第八十、八十一条规定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停泊时,必须悬挂专用警示标志并显示专用信号,必须遵守饮用水水源和自然保护地保护规定。按照规定需要引航的,必须申请引航;第八十二条强调了托运人的责任与义务,托运人必须向承运人提交危险货物托运清单,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确保包装和标签合规,并保证相关信息随时可查。需要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的,必须按规定添加并告知承运人。装货人需履行查验责任。

6)构建责任追究体系,为危化品航运安全保驾护航。

《危化安全法》第九章“法律责任”通过具体的罚则,为前述各章设定的水路运输义务条款提供了强制力保障。第一,水路运输部分的处罚主要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行。其中,第一百零九条作为最核心的航运罚则,针对关键岗位人员无证上岗、装卸与装箱作业违规、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使用未取得适装证书的船舶、违反单船运输数量限制以及托运人未提交合规清单或妥善包装等十余项具体违规情形,设置了责令改正并处5万至50万元罚款的处罚措施,逾期不改将面临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及个人追责;第一百一十条则针对委托无资质承运、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或禁运货物、以及普通货物中夹带或匿报谎报危险化学品等严重违法行为,实施更为严厉的惩处,包括责令改正、20万至30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此外,第一百一十四条对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码头泊位管理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未配备应急资源等安全管理缺失行为,规定了责令改正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罚提升至5万至10万元。这些条款通过梯度化的处罚设计,将安全责任全面压实至企业与个人,确保水路运输各环节的合规要求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第二,针对港口区域内的违法行为,第一百一十五条明确规定两类行为须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处理处罚:一是在内河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未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予以处罚;二是其他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如船舶未悬挂警示标志、未按规定申请引航等),依照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处理处罚。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则专门针对船舶及容器检验环节,规定将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20万至5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 法规综述

《危化安全法》的出台,在全面提升我国危险化学品全链条安全治理水平的同时,对涉及水路运输的各参与方也带来了系统性影响,体现出从源头防控到过程监管的立法强化趋势。本文建议业界各方主动适应新的监管环境:对航运企业及船舶经营人而言,必须严守关键岗位人员的法定资格准入制度,确保船舶及配载容器经法定检验合格,所有装卸与装箱作业在专人监控下规范进行;对港口经营人与码头服务商而言,新法设立了严格的港口作业报告审批程序,明确了码头泊位与饮用水源地的法定安全距离,使其成为连接陆域生产与水路运输的安全把关节点,必须完善应急预案并履行审慎核查义务;对托运人与货主单位而言,法律全面压实了其作为货物安全信息源头的责任,提交真实合规的托运清单、杜绝夹带匿报成为不可逾越的法律红线。总而言之,各方应认识到,危化品安全管理的全面升级实质上是在优化航运业赖以生存的公共安全环境,主动合规、精细管理与协同共治,是从中保障运营连续性、防范重大法律风险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