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速递】保险合同纠纷

发布者:林江发布时间:2024-07-14浏览次数:10

【案情】

原告:葡萄牙ZC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C公司)

被告:SD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D公司)

原告与被保险人阿萨伊公司之间存在预约保险合同关系。2013年4月,原告承保阿萨伊公司从中国新港港运至安哥拉罗安达港的70200千克焊管,承保条件包括“货物保险——A条款(C.E.01)”,保险金额为97451.64美元。同年2月被告承保同一批货物的运输风险,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和保险金额与原告签发的保险凭证记载一致。承保险别为中国人保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及战争险条款(1/1/1981)。此外,原、被告各自的保险合同中均无“禁止他保条款”、“无分摊条款”或“按比例条款”,也未对违反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后果进行约定。

涉案货物于2013年4月12日开始在罗安达港卸载,阿萨伊公司发现货物受损,并于当日向船东提出索赔。被保险人及时向原、被告告知货物出险情况。

受原告委托的公估公司检验后认为货损原因为积载不当,定损金额为53876.40美元,约合42973.22欧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和11月对外支付了2536.47欧元的检验费用和42973.22欧元的保险赔偿金。

2014年2月27日开始,被告代理人开始向被保险人催要租船合同以及被保险人出具的允许被告代理人处理向承运人追偿事宜的授权书。2014年6月,被告代理人通知被保险人:“如没有授权书,索赔已被拒绝”。

2014年4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通知被告涉案货物存在重复保险情况,要求被告分摊50%的保险赔偿金即21486.61欧元。


【判决】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该案系海上保险中的重复保险分摊纠纷。原告系在境外注册的主体,且涉案运输的目的港在中国境外,因此本案具有涉外因素。鉴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国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该案的两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相同,都是收货人阿萨伊公司;保险标的相同,是同一批货物;保险利益相同,都是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风险;承保风险相同,原告承保的协会货物A条款与被告承保的中国人保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条款具有等效性,都承保同一航程的海上风险,且两份保险合同都是足额保险,因此涉案两份保险合同构成重复保险。据此,原、被告之间虽然并无直接的海上保险合同关系,但存在法定的重复保险法律关系。在重复保险法律关系中,当被保险人选择向其中一个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并获得全额赔偿后,先行作出赔付的保险人(即第一赔付保险人)有权向其他保险人(即分摊保险人)提起重复保险分摊之诉。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重复保险的前提下,判断原告的分摊请求权是否成立,还应当考虑以下要件:一是原告向被保险人已经作出的赔付是合理和谨慎的;二是被告在其保险合同项下对被保险人也负有赔偿责任;三是原告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在重复保险法律关系下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保险人已经作出的赔付是合理和谨慎的、被告在其保险合同项下对被保险人也负有赔偿责任且原告向被保险人作出的赔付解除了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分摊请求权成立。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重复保险中的各保险人已经有了预期分摊义务。分摊保险人可以行使针对被保险人的合同抗辩,但被告主张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未向被告提供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已导致其拒赔的抗辩,与被保险人向其他保险人自由求偿的法定权利相冲突,被告不能以此对抗分摊请求权,否则,这与法律赋予被保险人选择求偿权和第一赔付保险人追偿权的规定相悖。

《海商法》并未规定第一赔付保险人行使分摊请求权需要以优先行使代位求偿权为前提。在分摊保险人未向第一赔付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前,代位求偿权仅属于第一赔付保险人。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代位求偿权益已经受损,亦未证明被告自身行为合理,系因原告过错导致其权益受损。因此,对被告的相关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提出的分摊检验(公估)费用的诉讼请求,首先,海商法规定第一赔付保险人可以主张分摊的是其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因此分摊检验(公估)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在重复保险情况下,原告全额收取保险费,检验或公估费用是在发生保险事故情况下原告应当承担的正常经营成本。第三,考虑到在有些重复保险情形下,分摊保险人同样也会发生此项费用。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分摊检验(公估)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分摊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但驳回其要求分摊检验(公估)费用的诉讼请求。

上海海事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SD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ZC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1486.61欧元及其利息;二、驳回原告ZC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被告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该案的审理为海商法第225条“重复保险分摊”的概括规定阐明具体的裁判方法也对该条规定做了补充阐述。对《海商法》第225条“重复保险分摊”的概括规定阐明裁判方法,明确重复保险分摊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为:一、第一赔付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作出的赔付是合理和谨慎的;二、分摊保险人在其保险合同项下对被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三、第一赔付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在重复保险法律关系下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针对该案争议最大的两项抗辩,即被保险人未提供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导致被告拒赔以及原告未行使代位求偿权是否影响原告分摊请求权的问题,判决明确了以下观点:分摊保险人可以行使合同项下对被保险人的抗辩,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作为判断分摊保险人在其保险合同项下对被保险人是否负有赔偿责任进而负有分摊义务的时间点,但被保险人未向其提供保险事故证明资料的抗辩与被保险人向其他保险人自由求偿的权利冲突,不能成立。重复保险分摊不以向责任人主张代位求偿为前提。分摊保险人不得以第一赔付保险人未行使代位求偿权为由拒绝分摊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