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舟山XD国际邮轮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D公司)
被告:上海DATH邮轮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ATH公司)
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邮轮舱房供应协议》。根据协议,原告向被告采购2015年6月9日至6月20日期间(供应期)三个航次每航次886间舱房。在上述供应期内,被告向原告提供的886间邮轮舱房,不论原告是否实际使用或实际登船人数多少,均应向被告全额支付所有舱房第一/二人费用,小计人民币15710552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2015年5月,韩国爆发中东呼吸综合征疫情。被告因大雾无法履约而取消涉案协议6月9日至11日的第一个航次,加剧了市场恐慌,后两个航次的游客出现大量退票,导致客源严重不足,原告共计亏损约1050万元。
履约期间,原告及舟山HY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Y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6月3日、6月11日(分两笔)、6月26日和2016年3月17日,向被告共支付14319478.68元。其中2016年3月17日的付款金额为4177368.28元,即为原、被告2016年3月份电子邮件中所指称的“欠款金额”或“余款”,原、被告针对该笔余款进行磋商。
2016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希望将遗留款项的全款金额作为其下一步包船的预付“订金”。而被告邮件回复拒绝原告提出的全部金额作为下一步包船预付定金的提议,仅同意将欠款金额的50%作为下一步包船合作“定金”,并要求原告于3月11日之前将所有包船欠款付清。3月11日,原告电子邮件同意被告的提议,电子邮件称,“我方将付清合同余款后,贵方将书面确认其中的50%作为贵我双方下一步合作包船我方预付贵方之订金。贵我双方口头约定扣除订金部分后剩余之50%贵方会在下一步合作中一并优惠补助。”被告亦于同日回复邮件称,“我们同意将欠款金额的50%作为贵公司下一步包船合作定金,而贵公司应于3月18日之前将所有包船欠款付清。”3月16日,原告回复称其将于3月18日前结清所欠包船款。
2017年7月,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就“新世纪”号邮轮的舟山航次运营进行多次报价和协商,最终因价款和线路安排等原因未能就包船合作达成协议,原告选择与“大西洋”号邮轮进行合作。此外,2017年7月21日,原告致被告电子邮件中提及,关于2015年原告预付给被告的包船定金(此处原告使用了“定金”的表述)人民币2088684元是否可以在两个航次中兑现。2018年3月,原、被告双方就该历史旧账通过邮件及当面约见进行商谈,因双方考虑各方因素,最终未达成一致。现被告经营的“新世纪”号邮轮确定于2018年8月29日终止经营。
原告诉称,在原告2016年3月17日支付最后一笔余款前,双方最终达成一致,将该笔余款的50%,即208万,作为原告支付被告“新世纪”号邮轮后续航次的包船定金。现邮轮终止经营,导致原告已付定金的后续航次包船销售目的无法实现,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双倍返还包船定金416万元。
被告辩称,双方往来电子邮件无法证明双方就包船定金协议达成一致;即使双方成立了定金合同,被告有充分的履约能力,双方没有继续包船的过错在原告,被告有权没收定金。此外,基于双方邮件沟通,被告仅表示同意将欠款金额的50%作为下一步合作的定金,并未放弃对该欠款的50%作为应付而实际上因为转为了定金而少付的款项,该欠款的50%的金额仅为垫付定金,不能视为被告放弃了该部分尾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 在原、被告双方往来邮件中,虽原告基本使用“订金”一词,被告使用“定金”一词,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都主张应为“定金”,并认可双方邮件沟通过程中也是“定金”的意思表示。为尊重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该案系一起邮轮包船定金合同纠纷。根据来往邮件表述,以及原告2015年6月履行涉案舱房协议遭受损失后双方反复沟通及被告邮件的表态,均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就最后一步余款的支付和补偿达成一致,且被告补偿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截至2018年5月前,被告从未拒绝过原告的补偿要求,也从未否定过原告履行协议亏损的事实。因此认为原、被告就涉案《邮轮舱房供应协议》最后一笔余款的支付和补偿达成了一致,同时双方也约定将该余款的50%即208万元作为原告下一步包船合作(合同)定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所以该案的包船定金合同成立,且自原告3月17日支付之日起生效。该案中定金所担保的主合同即为双方当事人所称的后续包船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对后续包船的邮轮航线、时间期间、舱房的数量特别是舱房的价格等重要合同条件均没有具体约定。虽然原、被告随后就包船等事宜有过多次协商,但因时间安排、航线或者价格等因素未能达成后续的包船合同,对此双方均无过错。综上,法院判决该案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包船合同未能订立,不适用定金罚则,被告应当将208万元包船定金返还给原告。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我国立法与审判实践中历来将定金视为债的担保。从学理上看,根据定金设立的目的和作用的不同,可以分为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证约定金、违约定金和解约定金。立约定金,是指为保证正式缔约的定金。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关于立约定金的内容主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中有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该条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立约定金。但长期以来,我国对立约定金的相关规定主要限于该司法解释。在立约定金的构成要件、定金合同是否成立及定金罚则适用情况等问题并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何依法有据地处理好纠纷,并在尊重行业惯例的前提下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以保障邮轮经济的健康发展,是该案的新颖之处与难点所在。
在该案纠纷中,立约定金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负有履行立约定金所约定的订立包船合同的义务,由此可见,后续包船合同的订立,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努力和协作。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自身具有签订后续的包船合同的意愿并有充分的履约能力,在价格及航线安排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使后续包船合同无法订立的过错在于对方。但对于后续包船合同未能订立的原因,双方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主张,亦不能举证证明何种航线安排下多少价格是合理的市场价格。当双方当事人善意地履行了合同洽谈义务,因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最终未达成合意,任何当事人都不应受到定金法则的制裁。因此,法院裁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了后续的包船合同未能订立的,不适用定金罚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