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速递】碰撞损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发布者:林江发布时间:2024-11-03浏览次数:10

【案情】

原告:新加坡某航运公司

被告:利比里亚某公司

新加坡某航运公司所有的巴拿马籍“运某”轮在新加坡东部加油锚地锚泊期间,与利比里亚某公司所有的“勇敢某某”轮碰撞,“运某”轮船体遭到严重损坏。为此,新加坡某航运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诉前扣押“勇敢某某”轮,并随后提起诉讼,请求利比里亚某公司赔偿船舶修理费等损失360余万美元。利比里亚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宁波海事法院不方便管辖和审理本案,请求依法驳回起诉,告知新加坡某航运公司向更方便的新加坡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审查认为,宁波是涉案“勇敢某某”轮在碰撞事故发生后的最先到达地,宁波海事法院依当事人申请,依法扣押该船,该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新加坡某航运公司的股东之一系中国公民,“运某”轮系在中国境内进行修理,与碰撞损失相关的主要证据材料形成于中国境内,且中国再保险公司为解除“勇敢某某”轮的扣押出具担保,并约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中国法院审理该案有利于查明损失和判决执行。碰撞事故发生后,“勇敢某某”轮直接离开新加坡海域,并未在新加坡接受海事调查,不构成新加坡法院审理案件更加方便的情形。故裁定驳回利比里亚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利比里亚某公司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后,双方在海事法院组织下达成和解协议,新加坡某航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评析】

本案系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碰撞船舶登记地及碰撞海域均在国外的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二审法院在审查涉案管辖权异议时,正确理解和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综合考量证据的可获得性、判决执行的便利程度以及与我国的关联性等因素,判断我国法院审理案件是否存在不方便的情形,对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如何把握“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的标准,具有很好的参考意义。海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通过解读有关法律规定、核查上千页船舶修理资料、多方查询船期损失,让外方当事人对中国海事司法的信心从零开始不断增长,最终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支付赔偿款项,彻底了结争议,彰显了中国海事司法的责任担当、司法自信和调解智慧,也赢得了外方当事人的尊重和信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