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6月24日上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二次审议。如无特殊情况,《海商法》修订将在下次审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交付表决。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共16章310条,较之一审稿主要作出了以下修改:
1.增加船员劳动权益保障。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增加规定:“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国际条约的规定,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2.恢复现行海商法关于“托运人”定义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删去一审稿中“实际托运人”的概念和涉及该概念的相关条款,恢复了现行海商法有关“托运人”定义的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
3.根据具体情况将“运输单证”修改为“提单”。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根据运输单证的具体性质和范围,将一审稿中有关条文中的“运输单证”恢复为现行海商法规定的“提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章第四节、第一百三十二条)
4.删除保险额度的具体计算方式,仅保留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保险和财务保证制度的原则性规定。将一审稿第一百二十六条修改为:“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应当对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进行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保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二十六条)
5.恢复关于航次租船合同适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相关规则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保留现行海商法有关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以适用货物运输合同一章相关规定的内容,增加规定:“航次租船合同对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除适用本节规定外,还适用本法第四章有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
6.将海上货物运输与海上拖航合同纠纷请求权的时效期间由二年恢复为一年。(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
7.删去一审稿中关于内河货物运输和船舶参照适用的规定。
8.删去关于相互保险参照适用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一审稿第三百一十条本条中的“互助组织”修改为“互保组织”,并删去参照适用海上保险合同有关规定的内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百零九条)
注:《海商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完整文本可见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