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修订背景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是水路运输安全治理的关键性环节,亦是交通运输行业系统性风险管控的核心范畴,《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8年颁布实施以来,为强化高危货物监督、维护水上人员及财产安全保障、防控船舶环境污染等行业治理提供了坚实的法制支撑。随着安全生产形势不断变化,《海上交通安全法》《长江保护法》等上位法律法规相继修订,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相关管理制度和处罚规定作出了重要调整,《规定》亟需与之协同修订。2024年12月31日,交通运输部公布了新修订的《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4年第14号),并于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2.主要内容
新《规定》由原来的八章共52条,修改为七章共51条,重点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管制度、许可管理要求、行政处罚规定等内容作了修改完善。
(1)细化“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的许可制度。以《海上交通安全法》为根据,第二十一条进一步明确“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需满足载运货物符合水上安全运输要求、船舶装载符合证书要求、相关港口具备危险货物作业经营资质三个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该条同时对申报材料及内容予以详细说明,使许可流程更加规范、透明,便于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审核和监管。
(2)完善托运人通知报告义务。第二十三条细化托运人需向承运人通知的货物信息和提交的材料,将有利遏制责任主体谎报瞒报现象,提升监管效能,维护市场规范。
(3)优化安全管理制度。第二十九条加强对水上过驳或者洗(清)舱、驱气、置换作业活动的安全监管,并新增编制作业方案的要求。
(4)明确“港口水域外海上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许可管理要求。《海上交通安全法》新设“港口水域外海上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过驳作业”许可,新《规定》第三十二条对该许可的管理要求进行细化规定:一是详细规定船舶在港口水域外从事内河危险货物过驳作业或者海上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条件要求与申请材料内容;二是将定期申报的许可时间从7日缩短到5个工作日,特定水域多航次过驳作业许可时间也从7日缩短到5个工作日;三是删除已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规中得以明确的“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许可管理的相关内容;四是优化许可程序,既属于散装液体危险货物又属于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货物,申请人提交一次申请,即可同时办理两个许可。
(5)建立港口水域外过驳安全作业区制度。新增第三十三条有关设置安全作业区的要求,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在安全作业区内进行作业,并设置警示标志,配备安全设施或警戒船,而其他无关船舶不可以进入作业区。
(6)调整行政处罚规定。一是删除了原规定中第四十二条至四十六条等部分法条竞合的罚则。二是进一步明确危险货物与危险化学品在处罚适用上的区分。具体而言,对于危险货物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予以处罚;对涉及危险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则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进行处理;对同时兼具危险货物和危险化学品属性的物质,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7)完善危险货物范围。第四十八条将国际海事组织通过文件强制要求各缔约国按照《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公约)附则I管理的散装油类纳入危险货物加强监管。MARPOL公约附则I《防止油类污染规则》明确原油、燃油等油类范畴及适用船舶范围,严格限定不同区域、船舶类型的油类排放标准,同时规范油船等船舶的防污染构造与设备要求,并对相关船舶检验及“国际防止油污证书”管理作出规定,新《规定》将其中散装油类纳入监管,相当于在国内层面建立了与国际接轨的污染防控屏障,也能让国内航运企业在参与国际运输时,无需适应国内外双重标准,降低合规成本,同时提升我国在国际海事治理中的公信力。
3.法规综述
《规定》的修订出台,旨在进一步适应新发展阶段下水路运输安全管理的实际需要,全面提升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监管效能和风险防控能力,是深入贯彻落实《海上交通安全法》《长江保护法》等一系列上位法要求的具体体现,也是对当前安全生产形势变化作出的制度性回应。相关行业主体需重视此次规章修订,着重关注系列许可制度申报材料及条件的具体要求,进一步增强合规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同时需密切关注监管重点从事后处罚向全过程风险防控的转变,积极借助法规整合与制度优化,提升运输效率与合规水平,实现安全与发展协同并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