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修订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于2001年出台,将我国在WTO的国际海运承诺落实成为国内法,国际海运业成为对外开放最早、对外开放程度最高的领域之一。近年来,全球化与国际贸易格局深刻调整,海运业机遇与挑战并存。新兴市场与“一带一路”推动国际海运需求增长,但地缘政治紧张、航道安全风险、贸易政策多变等一系列国际海运行业挑战,也带来运营成本上升和转型压力。在当前复杂国际环境下,《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决定》经2025年9月12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25年9月28日公布并实施。本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修订,在恪守国际法基本准则的前提下,为我国有效应对国际海运领域面临的歧视性限制措施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标志着我国国际海运监管法律体系实现了历史性跨越与系统性完善。
2.主要内容
(1)将国际航运交易平台服务纳入监管范围。当前国际海运市场运行实践表明,国际航运交易平台的应用已呈普及之势,其快速发展正深刻重塑国际海运利益格局与市场秩序。
新《条例》在三个条款中系统性地引入了对“国际航运交易平台”的监管,标志着这一新兴业态被正式纳入海运法规的调整范围。第一,第二条第二款将“国际航运交易平台服务”正式纳入“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的范畴,从根本上对国际航运交易平台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为其后续的监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第二,新增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立国际航运交易平台信息报送义务,并授权“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该条旨在使监管机构全面、及时地掌握在我国市场运营的国际航运交替平台的主体规模与运营动态,为实现精准监管、防范市场风险与制定科学政策提供了核心依据,这是强化监管的基本要求。第三,新增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未报送信息的法律责任,督促平台经营者履行义务,对于未按时报送信息的经营者,可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者更可被“责令停止开展相关业务”。
(2)细化与丰富国际海运条约权益维护与反制措施。此次修法最具突破性的内容是新增了针对国际海运领域的反制措施条款。将原第四十六条重新编号为第四十八条,并进行了大幅扩充,形成了一个目标明确、施策有据的反制法律机制。
第一,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缔约方违反其在国际海运相关条约或协定下的义务,导致中国依据该条约享有的利益受损或目标受阻时,中国政府有权要求有关政府终止违约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条约、协定中止或终止履行相关义务。该款本质上是一项国内立法授权,紧密衔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关于“一国不法行为”可导致对方暂停履行条约义务的国际法规则,为我国政府采取反制行动提供了明确、合法的国内法依据。
第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不同于原第四十六条的模糊授权,授权中国政府在任何国家或地区对中国的国际海运及辅助业务经营者、船舶或船员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时,可以采取“必要的反制措施”,并详细列举了反制措施的具体类型,包括但不限于征收特别费用、限制港口准入、限制数据与信息获取、限制市场准入,既覆盖了港口服务、数据监管等关键环节,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与实用性,也为实践情形的复杂多样进行保留,极大地增强了法律的威慑力,为维护我国海运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工具。
(3)规范法律表述。《条例》将原表述“交通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保法律文本与现行行政管理体制的精确对应,体现了立法工作的规范性与严谨性。
3.法规综述
本次《条例》修订是该条例颁布以来的第五次修订,也是在国际海运面临复杂多变国际形势和数字化转型背景下的重要调整,标志着我国在海运法治建设领域的重要突破。《条例》通过构建多层次法律反制体系,为应对各类不当限制性措施提供了法律利器,不仅有利于有效维护我国航运企业合法权益,更为建设海洋强国、保障供应链安全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对我国航运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战略意义。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修订将对国际海运市场及其相关主体产生直接而深远的影响。国际航运交易平台作为在本次修订中被明确纳入监管范围的实体,面临着全新的合规挑战,建议相关主体尽快开展合规自查,及时履行信息报送义务,确保符合法定要求,有效规避因信息报送缺失或不规范可能引发的法律风险;船舶运输企业同样面临新规带来的合规风险与运营风险,建议相关航运企业密切关注可能实施的反制措施,全面评估其对船舶运营的潜在影响,以有效防范衍生风险;此外,新规实施将提升平台订舱的透明度与可靠性,但外贸企业需关注反制措施可能引发的船期变更与物流波动,建议提前制定应急预案以保障供应链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