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0月2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是三十余年来首次全面大修,新法条文从278条增至16章310条,致力于构建更加健全的海商法律体系,对于推动我国航运和贸易高质量发展、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更好推动高水平对外开放、建设海洋强国和航运强国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系基于《海商法》第一至第三章修订内容的归纳梳理,后续章节的梳理与解读工作目前正在稳步推进中,相关成果将陆续发布,敬请持续关注。
《海商法》前三章之修订,主要聚焦制度完善与体系衔接,以系统性革新回应航运业三十年之变,为海洋强国与航运强国建设筑牢制度根基。主要修订内容汇总如下:
1. 统一海上货物运输规则
现行法中排除了国内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导致国内沿海货物运输长期与国际海运规则脱轨。新法则致力于统一国内和国际海上适用规则,删除现行《海商法》中第二条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章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海上货物运输的规定,正式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纳入《海商法》的适用范围,统一国内国际海上适用规则,进一步推动航运和贸易高质量发展。
2. 优化船舶监督管理体制
根据现行法规定,海上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新法则将管理主体从单一部门扩展至中央和地方多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明确了中央与地方的分级监管权责,有助于细化管理,提升整体监管效率。
3. 衔接民法典,完善船舶所有权和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新法第二章“船舶”部分主要从与民法典规定做好衔接的角度出发,对现行法予以修改:第一,与民法典合同编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保持衔接,增加船舶融资租赁的相关规定,明确租赁船舶对于出租人债权实现的保障功能;第二,为了便于船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在船舶交易中或者有关国家机关在执法中了解船舶所有权的登记状况,增加船舶所有权登记查询规定;第三,明确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归造船人所有,其抵押权登记规则也得到明确;第四,现行法规定“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与民法典所确立的抵押物转让规则不一致。对此,新法基于民法典相关规则进行修改,明确除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船舶,且抵押船舶转让的,船舶抵押权不受影响;第五,基于民法典相关规定修改抵押权清偿顺位的规则,明确船舶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顺序受偿,删除现行法中“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的规定。
4. 积极对接国际规则,调整船舶优先权主张主体与排除范围
第一,根据我国签署的《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新法第二十一条将船舶管理人作为海事请求人可以提出船舶优先权主张的主体;第二,第二十二条将船舶所载的货物、集装箱和旅客物品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请求明确排除在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之外;第三,第二十八条明确基于“船长、船员和其他船上在岗人员因在船上工作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所产生的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期限自海事请求人从其任职的船舶上离船之日起算。
5. 新增船舶留置权专节,增设船舶留置权实现方式
新法第二章新增“第四节船舶留置权”,与民法典物权编有关留置权的规定保持衔接,增加船舶留置权实现方式的规定。造船人、修船人留置船舶满六十日后,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即可协议折价或拍卖,清偿顺序先于船舶抵押权,填补原立法空白。
6. 强化船员权益保障,船员劳动合同入法
新法第三十六条明确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国际条约的规定,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并指向社保、遣返等强制性规定。
7. 健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制度
第一,新法第一条在立法目的中增加“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第二,根据我国加入的《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第三十七条增加船长具有“防治船舶污染生态环境”的职责。
本次修订既是对航运实践痛点的精准回应,更是法律适配时代发展的生动诠释,后续,我们将持续深入解读余下章节,从海上货物运输规则优化、电子运输记录合法化,到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专章构建等维度,全面分析《海商法》的革新脉络与实践价值,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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