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速递】《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章—第七章)

发布者:林江发布时间:2025-11-18浏览次数:10

本文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至第章修订内容的归纳梳理。第一至章的修订总结已在本平台分享,后续章节的梳理与解读工作目前正在稳步推进中,相关成果通过本平台陆续发布,敬请持续关注。

《海商法》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修订紧密围绕实践需求与国际规则,充分体现了对人身安全的更高重视,承运人将面临显著增加的责任和合规成本值得关注第六章章名由“船舶租用合同”变更为“租船合同”,主要调整体现为将航次租船合同纳入其中,突出缔约自由;第七章“海上拖航合同”并未作大幅实质调整,偏向于文字表述优化。现将主要修订内容汇总如下:

1. 调整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定义

现行法对于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定义中“从一港至另一港”的界定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第五章对邮轮运输的适用。然而实践表明,邮轮旅游作为新业态,在中国高歌猛进、发展迅猛,这一新兴产业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尤其是与海上旅客运输之间的关系值得关注并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新法第一百零五条明确将“客轮、邮轮”纳入调整范围,使其适用于邮轮运输新业态。

2. 提高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

现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为每名旅客46,666计算单位、自带行李的赔偿限额为每名旅客833计算单位、车辆的赔偿限额为每一车辆3333计算单位、其他行李的赔偿限额为每名旅客1200计算单位。在现今社会经济水平提升、海上旅客运输旅游化等客观变革的背景之下,相关责任限额过低的问题尤为突出,使得承运人与旅客权益之间法益处于实然的失衡状态,应当予以修改调整。因此,新法加大对旅客权益的保护力度,第一百一十五条将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提高至175,000计算单位、自带行李的赔偿限额提高至每名旅客1800计算单位、车辆的赔偿限额提高至每一车辆10,000计算单位。此外,承运人与旅客可以约定的免赔额也均从每一车辆117计算单位与每名旅客13计算单位(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分别提高至每一车辆300计算单位与135计算单位(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且此举将国内与国际海上旅客运输的赔偿标准予以统一,既强化了对旅客权益的平等保护,又提升了我国航运规则的国际兼容性,解决同命不同价问题。

3. 增加强制责任保险和财务保证及直接起诉制度

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是提高承运人履责能力的必要保障机制,现行法对于海上旅客运输强制保险制度的规定尚处缺失,适时建立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实属必要。新法第一百二十五、一百二十六条参考《雅典公约》相关议定书增加海上旅客运输的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进行强制责任保险或者财务保证的规定,并明确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请求可以直接向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提出,这一新增制度将确保旅客在发生事故后能够获得及时且有效的赔偿。

4. 调整航次租船合同规定位置,明确相关权利义务适用规则

现行法将航次租船合同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特别情形加以规定。从实际情况看,航次租船合同与提单证明的海上运输合同有明显区别,权利义务由当事人约定,难以完全适用第四章前六节的有关规定。新法将航次租船合同相关规定自第四章海上运输合同调整至第六章租船合同单独列作一节,同时明确在航次租船合同对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除适用航次租船合同一节的规定外,还适用海商法第四章有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该调整使得航次租船合同与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赁合同一并成为租船合同一章的下位概念,体现航次租船合同项下货物构成及货物运输技术与通常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差异性,更加强调航次租船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自由。

5. 明确拖航合同因不可抗力终止时费用结算依据

现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仅规定起拖后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且互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拖航费的结算缺乏明确依据。新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明确此类情形下,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拖航费按照实际完成的拖航部分确定,既保障了承运人对已完成服务的合理收费权,也让被拖方仅需支付实际受益部分的费用,能够有效避免双方因费用争议产生纠纷,同时也与国际拖航业务中按实际服务结算费用的惯例接轨,提升了法律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本次修订既是对航运实践痛点的精准回应,更是法律适配时代发展的生动诠释后续,我们将持续深入解读余下章节,全面分析海商法革新脉络与实践价值,敬请关注。